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排定特別休假卻強制要求上班

勞動基準法第38條 

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,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,應依下列規定給予

特別休假:

一、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三日。

二、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,七日。

三、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十日。

四、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,每年十四日。

五、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,每年十五日。

六、十年以上者,每一年加給一日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

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,由勞工排定之。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

或勞工因個人因素,得與他方協商調整。

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,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

排定特別休假。

勞工之特別休假,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

。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,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,於次

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。

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,記載

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,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

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,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,應負舉證責任。

 

勞動基準法第39條 

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、休息日、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

定之特別休假,工資應由雇主照給。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

,工資應加倍發給。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,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

作者,亦同。

 

勞動基準法第40條 

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,得停止第三十六

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。但停止假期之工資,應加倍發給,並應

於事後補假休息。

前項停止勞工假期,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,詳述理由,報請當地主管機

關核備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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