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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常工時:

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,一日為例假,一日為休息日。

變形工時:

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,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.

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,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。

每2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,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。

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數計入延長工時時數.

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,雇主得將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。

法源:

勞基法第36條、第30條、第30-1條、第32條

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-3條

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、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,以每七日為

一週期,依曆計算。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,不得使

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。

以上供參考.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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