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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常工時:
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,一日為例假,一日為休息日。
變形工時:
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,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.
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,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。
每2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,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。
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數計入延長工時時數.
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,雇主得將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。
法源:
勞基法第36條、第30條、第30-1條、第32條
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-3條
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、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,以每七日為
一週期,依曆計算。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,不得使
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。
以上供參考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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